摄影家在火神山医院拍摄
初读《北京条约》 ,作为律师和摄影师第一反应是:这个以“视”字开头的条约会不会将对表演的摄影行为纳入表演者权的控制范围呢?要知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是权项最多的邻接权了,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通过录音、录像)、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多达七项权利。通过对条约的研读,得出下列结论:
一、摄影人不必太过担心。 《北京条约》并未将典型摄影行为纳入表演者的控制范围,也就是说该条约虽然突出了“视”,但只针对“活动图像”,而不包括传统的以获得静态图像为目的的摄影行为。
二、摄影人也须引起注意。区别于现行《著作权法》将首次固定方式定义为“录音录像”, 《北京条约》中将“视听录制品”定义为“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这里的“活动图像”意味着通过连拍或延时等摄影技术获得的带有时序性的系列图像,一旦被用于生成动图(GIF等) ,则将进入表演者权的控制范围。这点摄影人在创作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对表演者权构成侵害。
三、在《北京条约》规定的各项表演者权中,突破我国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有两项权利,其一是“出租权”。根据《北京条约》第9条第(2)项,只有在对表演录制品的商业出租不受控制地泛滥,进而需要授予表演者对出租行为的控制权的缔约国,才有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这项权利,然而,我国不存在表演录制品的出租市场,当然谈不上有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出租权了。因此这里的“出租权”是《北京条约》的特色权利之一,对我国国内法无影响。
四、 《北京条约》中,另一项突破我国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是“广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此权利一方面将无线广播行为的控制权利首次赋予了某个邻接权,另一方面将非交互式互联网传播纳入了表演者权的调整范围,可谓是《北京条约》精华所在。然而,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网显示,我国已对该权利进行了保留,即《北京条约》中规定的“广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不适用于中国,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因此,这项最具特色的权利,对我国国内法也无影响。
(作者:梁勤,中国摄协会员、中国摄协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