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藏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时间:2013年07月30日 来源:中国文化报 作者:张百成

博物馆藏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以故宫博物院为例的博物馆藏品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成立于1925年的故宫博物院,建立在明清两朝皇宫——紫禁城的基础上。它有着绝无仅有的独特藏品,是全人类的珍贵文化遗产。在故宫博物院近90年的发展历程中,如何对其藏品进行合理利用、合法开发,是值得探究的问题。故宫博物院在藏品的管理和使用中的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有著作权问题,有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当然也有文物管理法律制度问题,较为复杂。研究故宫博物院长期遗存的著作权问题,不仅有助于规范其藏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对化解全国其他博物馆及博物馆行业的著作权难题,亦有参考借鉴意义。

  藏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从国家—社会—个人的权力与权利关系范畴考虑,关于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障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那么,关于博物馆收藏的作品,对其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探析也应该遵循这样的立法理念和精神。

  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藏品作为有形物的财产所有权(物权)与藏品的著作权(知识产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博物馆对其藏品原件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均属著作人身权。而可能与藏品相关的复制权(包括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则属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这些权利,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这些权利,从而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因此,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该作品的作者。根据上述,以下几种情况,博物馆是可以享有其藏品的著作权的:第一,博物馆藏品的著作权所有者明确表示将该藏品著作权转让给博物馆,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没有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的合同,博物馆即使拥有该藏品的所有权,也不能擅自以出版、改编等方式使用其藏品。故宫博物院中收藏的书画名家本人或家属捐赠的作品(未声明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的)、出资购买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或继承人未声明著作权转让或授权使用的)属于此类。第二,博物馆收藏的是未曾发表过的遗作作品原件,如果作者在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的,在其死亡后的50年内,该作品的发表权由博物馆行使,并与作者继承人共同享有著作权。但如果该作品已经发表过,博物馆就不享有此权利了。第三,对于无法确定作者或其继承人的作品,如博物馆为作品的保存人,那么作品的著作权由博物馆享有。

  如果博物馆的藏品是今人作品且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藏品的著作权人也未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博物馆,那么博物馆就对其藏品享有民法上的物之所有权,博物馆可就该藏品进行处分或收益,例如将藏品进行出借或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藏品作者明确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博物馆,那么博物馆方可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的全部或部分。如果博物馆没有取得藏品的著作权,那么除了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况外,原则上博物馆都应该征得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才可以就藏品进行上述著作权的复制、发行等等的使用。《著作权法》第18条作出了特别针对美术作品(包括摄影作品)展览权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也对博物馆合理使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藏品再创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对于藏品再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及其共有问题,常常会困扰着博物院对藏品的使用和开发。实践中,博物院在参与藏品数字化、软件及文化产品开发等活动中,这些问题已经存在。近年来,故宫博物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的大型纪录片《故宫》,与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采用虚拟现实技术联合制作的《紫禁城——天子的宫殿》,与微软亚洲研究院、北京大学利用最新的IT手段合作开发的沉浸式数字音画展示其馆藏的《清明上河图》等文化产品,如何与合作方在藏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明确的意思表示下,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的相关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里,很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馆藏作品存在著作权授权的可能性?对此,认真考察藏品是否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是非常关键的。藏品如果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而博物馆非著作财产权人,则不能就该藏品进行著作权的授权,需要先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前面已论述。如藏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间已经届满,则该藏品著作权消失,无著作权可言,博物馆也无再授权的可能。唯有在该藏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且博物馆为著作财产权人时,才有可能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可见,博物馆作为藏品的物权所有者对藏品进行使用是比较普遍的,而对外进行授权的范围应该是相对有限的。因此,只有在博物馆为藏品的著作财产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对外开发授权,其产品才可能存在著作权共有问题。

  再比如,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但其并非是捐赠品的著作权人,极可能仅被著作权人授权利用该捐赠品。如博物馆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得以就该捐赠品的著作权再授权,但必须注意的是,其再授权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人授权给博物馆的权利范围。因此,博物馆如何审慎把握约定内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取得捐赠品的著作权或授权使用范围是十分关键和必要的,也是避免博物馆法律风险的重要方面。

  此外,博物馆还应充分考虑其授权的目的及性质,可以就不同的藏品以不同的方式或条件确定其授权范围,也可以就同一藏品以不同的授权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例如,博物馆可以将关于藏品的一般说明性文字、图片等具有较少商业利用价值的资料适时发布,使公众得以无偿使用,便于学习和研究;就具有一定商业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片等设置使用权限;但对于重要的文字、图片,特别是精确的数据资料,如他人有意利用,可通过个别与之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方式,约定授权范围,避免将所有图片档案、数据格式等都选择同一种授权方式。如博物馆弹性利用各种授权方式,则有利于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个性化、多元化文化服务,各取所需、物尽其用。

  对故宫博物院这样一座在紫禁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特殊博物馆而言,其馆藏多为古人著作,而且大都为文物。因为年代久远,藏品绝大多数已不受著作权保护,或因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届满,而属于公共所有,使得任何人均可以在不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下,对这些藏品自由利用。但是,故宫博物院作为受国家委托对藏品进行保管和使用的公共机构,从文物保护法的角度抑或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的著作权立法理念和精神层面,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其内部专门机构对藏品进行首次复制、发行、展览等。但是,以复制为例,作为除著作人身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均不再受著作权法律制度保护的藏品而言,其复制工作仅仅是首次利用,其复制品是否能够当然的具有新的著作权利,不能一概而论。

  大多数博物馆之所以认为,如果要使用其藏品拍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是因为博物馆拥有对藏品的所有权,因此,当博物馆同意相关机构或个人拍摄其藏品时往往会附带某些条件。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下,博物馆实际行使是其对藏品的所有权,而非藏品的著作权。博物馆之所以可以提出包括支付报酬在

  的各种条件,主要是因为博物馆对该独特性或唯一性的藏品的实际占有。因此建议,双方在拍摄照片方面,应相互约定如产生新的著作权该怎样行使和在什么范围使用等,可以采用权利共有等方式行使衍生出的著作权。

  藏品仿制中的著作权问题

  博物馆作为藏品、文物的管理者,对其藏品进行仿制是博物馆工作的一部分,亦能通过此种方式使其藏品为更多观众所知,但对于仿真作品、特别是仿真书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实践中,将原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藏品进行扫描或摄影,仍会因在图档、照片的制作过程中,有制作人的创作性元素融入其中,比如角度的选择、空间的构图、明暗的对比、色彩的调节等,而使该图档、照片具有了一定的原创性,这样的复制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是单纯的扫描与拍摄,没有创造元素融入,则复制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了解仿真品等复制品制作过程的繁复与技术要求后,究竟其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就不能一概而论了,要看在这过程中是否有任何新的创意产生。如果无新的创意产生,即使制作过程再繁复、技术水平要求再高、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再大,也不产生新的著作权(对于繁琐的工艺或复制程序,建议通过技术专利来保护复制技艺)。所以,通常情况下,原始著作如已无著作权,其数字化版本亦无著作权。

  博物馆藏品的复制,可能会涉及藏品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与利用人的合同问题。不管藏品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藏品实物在博物馆的管理中,如果该藏品尚没有复制品在馆外流通,任何人要利用它,都必须依合同获得博物馆的同意,才有可能接触到藏品。例如,吴冠中先生生前将其代表作《一九七四年·长江》等3幅作品无偿捐赠国家,由故宫博物院永久收藏,如该作品未曾有复制品在外流通,即使吴冠中先生的后人对该画享有著作财产权,因为真迹不在自己手里,想要复制也仍要经收藏该画的故宫博物院同意,才可能实际接触得到。又例如,故宫博物院于2002年拍得的北宋大书法家米芾的晚年杰作《研山铭》真迹,虽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当时市面上无复制品,那么在故宫博物院收藏后,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他人是不可能再接触该书法真迹而进行利用的。

  虽然任何人均可在不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下自由利用公共所有的古人作品,但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文博单位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制度实践,博物馆作为藏品、文物保管机构保管的公有古人作品,通常是由保管机构亲自复制出售,以此实现对作品的准确传播,而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没有经过博物馆准许或监制的情况下,通常是无法从藏品上取得复制品的。因此,如果对博物馆的藏品进行利用,应该遵守这样的规定。但此规定应主要针对藏品原样仿制的情况,其目的是为避免复制品与原件失真,例如在大小、比例、颜色等方面,应该与原件吻合,不能任意变动,所以须由公立的藏品保管机构自行复制、准许或监制,如果不涉及原件制作的情形,例如就立体物的摄影或绘画,不致有大小、比例、颜色变化导致失真的产生,那么则应无需公立藏品保管机构的准许监制。对于过了著作权保护期、已属公共所有的藏品,博物馆是否自行或授权他人利用,此权应已不是著作财产权的概念,则完全属于其行政管理的范围,就如同石油、森林、矿产等资源一样,虽然权利归属于公共所有,但在实践中,使用权只能由国家委托的管理机构具体行使,而且具有排他性。正因为博物馆在藏品的管理权方面权责自负,也就有了自行决定其是否同意或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当然除了著作权问题,很多是民事合同和机构管理权问题。

  关于博物馆将其藏品所出版的图书画册等资料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比如,故宫博物院所属的紫禁城出版社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品图录等,一般认为,就资料的选择及编排而言,是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应认定为编辑著作,能够视为独立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对编辑著作的保护,不会对原著作的著作权产生任何影响。紫禁城出版社如果将属于公共所有的故宫博物院藏品出版图书画册,那么只有经过选择及编排过程中具有创作性的元素融入,才能够作为编辑著作而独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编辑入册的藏品因已经属于公共所有,并不因此重新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任何人在未经博物馆授权的情况下,虽不能利用该编辑著作,但能利用该编辑著作中已属于公共所有的各件古人著作。

  如果博物馆为了出版其藏品的图书画册而进行摄影或绘制,那么这样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结果:其一,单纯的对公共所有的藏品所做的复制,并没有产生出新的创作,这是藏品的单纯复制行为,不能对该复制品主张新的著作权;其二,不属于单纯的复制,而是具有创作性的摄影或绘制,或可成为独立的摄影著作、美术著作等而受保护,那么利用该著作,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应当经新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博物馆对藏品利用的结果到底是属于上述哪一种,要看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从实践看,将立体的藏品通过摄影或绘制成平面图,其创作性较高,一般会认定是新的创作;至于将立体的藏品制作成立体的复制品,或将平面的书画制作成平面的复制品,则创作性较低,往往容易被认定是单纯的、无融入创造性劳动的复制行为,不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如果是创作性较高而被认定是新的创作时,关于此著作的著作权人为何人以及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应视复制者为公共博物馆的内部员工还是其他人员而有不同。如属于公共博物馆内部员工,应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确定著作权人。如是职务作品,那么藏品著作权人原则上为国家,博物馆为管理机构,可代表国家行使著作权。如是私人博物馆的人员,则该博物馆为著作财产权人。如果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原则上该机构或个人为著作权人并享有著作财产权,博物馆仅能利用该著作(个别情况仍需根据该机构或个人与博物馆事先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关于博物馆对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藏品能否进行摄影或出版图书画册,要明确其是否已取得该藏品的著作财产权,或是否已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否则就要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

  (作者单位:文化部政策法规司)


(编辑: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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